为进一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高质量发展,5月6日,市文明办组织召开《汕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施行情况座谈会。座谈会围绕《条例》施行以来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展开热烈讨论。各县(市、区)文明办和12个相关市直单位工作人员参加。 会上,市文明办有关同志介绍了《条例》的出台背景、总体设置、条款内容,对每个条款涉及的责任单位分工进行详细解读。参会人员对《条例》施行以来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作了充分交流。 会议强调,要充分认识《条例》施行的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的部署要求,以法治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推动全民树立文明观念。要严格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有关设施设备的建设、管理、维护,健全完善便利市民生活和提高市民文明素质的软硬件设施,夯实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基础。要加快《条例》的配套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考评体系和表彰奖励制度,常态化开展《条例》宣传和先进典型宣传引导,对不文明行为、不文明现象及时开展执法治理,推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汕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一年多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的监督支持下,各地各部门通力协作,我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城乡设施设备不断提升,善美文化建设不断丰富,文明行为规范日渐成为广大市民的自觉共识和日常习惯。汕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1年10月13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体现“汕尾善文化”内核,弘扬包容守信、务实争先的城市精神,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推动、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宣传表彰等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 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作用,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入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医疗工作者、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维护公序良俗,自觉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第九条 公民应当传承和弘扬敢为人先、依靠群众、敢于斗争、无私奉献的海陆丰精神,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护海陆丰革命老区红色资源,不得涂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革命文物和红色资源保护标志;(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三)遵守英雄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庄严有序地开展祭扫活动;(四)不得以任何形式歪曲、丑化、贬损、亵渎、否定革命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制定服务标准,明示办事流程,公开服务承诺,落实便民措施,加强文明引导,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服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在公共场所赤膊、躺卧,不得随意喧哗、嬉闹或使用低俗语言,成年人教育、引导随行未成年人遵守公共场所秩序;(二)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三)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乘坐厢式电梯先出后进;(四)携带宠物出户应当依法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并注意避让他人,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五)不在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吊挂、设置、晾晒衣物等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不得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六)开展娱乐、健身、宣传、庆典、营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音响器材或其他电子设备,避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七)观看电影、演出、展览、比赛时,服从现场管理,爱护场馆设施,遵守相关礼仪,不得向场内抛掷物品或影响其他观众;(八)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九)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二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维护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干净、整洁、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丢纸屑、果皮等废弃物;(二)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三)遵守控制吸烟有关规定;(四)咳嗽、打喷嚏遮住口鼻,患有感冒等呼吸系统疾病时正确佩戴口罩;(五)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在维护交通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车辆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停车让行,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变道、穿插、加塞,不得飙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二)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不得低头浏览电子设备、嬉闹;(三)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识方向停放车辆;(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停放区内,未设定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车辆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避免妨碍他人通行;(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抢座、占座,不在封闭车厢内违规饮食,上下车时有序排队;(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骑乘人员要佩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汽车驾乘人员要正确使用安全带,不得超速、超载;(八)不得以摆放物品、安装地锁、设置路障等方式妨碍道路公共停车泊位的使用,不得擅自在道路路肩设置、修筑斜坡; (九)其他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第十四条 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尽量使用环保产品、清洁能源,减少和避免使用一次性用品;(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参与垃圾减量,减少垃圾生成;(三)不得向海洋、河流、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和农地、林地、草地、湿地等区域排放排泄物、废弃物以及未达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四)保护水环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进行游泳、垂钓、野炊、清洗衣物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五)保护大气环境,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不得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六)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不随意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踩踏绿地;(七)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不得非法猎捕、交易和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八)其他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五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友爱互助,构建和谐人际关系;(二)遵守社区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配合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服务和管理工作;(三)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不得占用、损坏公共绿地,不乱搭乱拉电线、网线;(四)建造、装修房屋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控制噪声、粉尘和污水,妥善处理建筑垃圾,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洒物品;(六)电动车辆应当在指定位置充电,不得在建筑物内的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七)其他社区文明行为规范。第十六条 在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二)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三)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以及晾晒稻谷、鱼虾等农产品;(四)自觉保护古树、古民居、古村落、古驿道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五)不得违规建造、改建房屋;(六)其他乡村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七条 在校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侮辱、谩骂、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现象,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四)尊师重教,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五)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第十八条 在家庭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敬长辈,时常关心、看望、照料老年人;(二)家庭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反对家庭暴力,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九条 在旅游观光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赴境外旅游的还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文明规范;(二)服从景区引导和管理,爱护景区公共设施和公共环境;(三)爱护文物古迹以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得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得攀爬、损坏文物,不得违反规定拍照、录像;(四)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讲解旅游目的地风俗习惯、宗教禁忌等注意事项,引导文明旅游;(五)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条 在文明经营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语言文明、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二)诚信经营,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三)不得违反规定摆摊设点,不占道经营,不出店经营,自觉遵守“门前三包”责任制;(四)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五)依法保护顾客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六)其他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 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遵守医疗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保持诊疗场所的整洁和安静,不得随意丢弃医疗废弃物;(三)患有传染病或者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的,依法配合相关检验检疫、隔离治疗、健康管理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四)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五)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六)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七)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 在维护网络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积极参与净化网络环境,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二)使用文明语言,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肖像、身份、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四)传播先进文化,自觉抵制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摒弃具有迷信、色情、暴力、赌博等内容的信息;(五)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 在移风易俗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喜事新办,提倡不收受彩礼、礼金,不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相互攀比,杜绝低俗闹婚;(二)丧事简办,实施绿色生态殡葬,环保祭祀,提倡采用鲜花祭扫、网络祭奠、家庭追思等文明环保的吊唁和祭奠形式,不得在住宅区、殡仪馆、道路等公共区域随意摆放、抛撒、焚烧祭祀物品;(三)文明节俭举办节庆,提倡以家宴庆贺为主,鼓励送鲜花、发短信等祝贺方式,自觉抵制不良风气;(四)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自觉抵制超额份子钱,反对乱摊派;(五)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在公共区域设置神座、神柱、神龛;(六)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合理点餐,避免餐饮浪费,养成节俭健康文明的餐饮消费习惯;(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四条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一)扶贫济困、救孤赈灾、助残优抚、助学恤病、义演义诊、关爱特殊群体等慈善公益活动;(二)文化教育、生态环保、体育赛事、社区服务、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三)参加抢险救灾救人,制止违法犯罪等见义勇为行为;(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和保障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利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发展文明实践志愿者队伍,开展文明实践活动,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完善文明行为促进有关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先进事例,加强舆论引导。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学校、幼儿园等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文明习惯,树立文明风尚。第二十九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按照规定程序将文明行为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和行业协会章程,引导成员共同遵守。第三十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考评体系。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对精神文明建设、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公民见义勇为、志愿服务、参加慈善公益、受到表彰等情况进行记录。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相关部门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平台,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反馈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协调和推进不文明行为的治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治安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四)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依职责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污染生态环境、损坏公共设施、破坏市容市貌、损毁绿化、污染水质、损坏消防设施等违法行为;(五)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六)教育、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汕尾善文化”,是指对汕尾红色文化、传统人文历史和地域文化特征的综合和凝练,包括:为了国家富强与民族复兴的“大善”,为了社会进步与事业发展的“中善”,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小善”和遍布身边、触手可及的“微善”。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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